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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实施的对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指违法行政,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实施的错误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五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标准、时限等实施行政许可,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予许可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作出许可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时乱收费、变相乱收费或非法代收费的;

(八)明知或应当知道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仍然作出行政许可的;

(九)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各种申请资料或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证据等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毁损的;

(十)拒不履行、拖延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一)因严重违法行政,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行政赔偿的;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行政复议、行政败诉案件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政执法过错论处:

(一)故意对上级虚报、瞒报真实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泄露执法、办案行动情况,给行政执法、办案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泄露与举报人有关的信息,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查、批准而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致使审查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查、批准职责而发生过错,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发生过错,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四)对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审查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根据情节,追究承办人、审查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查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失职失察,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查人的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查人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或者未按正常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主持该事项讨论的最高领导者为过错责任人。但提供讨论资料不真实的除外。

第八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致使执法行为违法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法的;

(三)因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提供错误的结论致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其他可以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过失后果不严重的,戒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较重,过失后果较严重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危害性后果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十条   涉嫌构成行政处分的,由人事、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取消其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依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行政过错后,责任人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

发生行政过错后,有隐瞒、掩盖过错事实;包庇、拒不配合有关调查,或有反调查活动等情节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及下属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监察、人事和法制机构。

监察、人事、财务、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执法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行政监察、财务审计、举报投诉、舆论监督、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六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后,由监察、人事、财务、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组,负责对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终结。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监察、人事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核,以进一步确认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送回调查组,由调查组征求监察、人事、财务、党委部门意见。经调查组汇总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调查组重新调查或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根据局务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的,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的,由法制机构实施;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的决定,按照职责分工移交监察、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过错责任事实不清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申辩。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实施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来源:湖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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